(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向世华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世华,冉武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世华原审第三人冉武卫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只能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认为本案璧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涪陵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向世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山区,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