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耿艳伟与王佳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伟,王佳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耿艳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楠,住呼兰区利民镇黑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艳伟诉被告王佳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伟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王佳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王佳楠驾驶黑A36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民大道交口处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佳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佳楠驾驶的黑A367**号雅阁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835.37元,此款由被告王佳楠垫付。根据该医院建议,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回家后继续疗养36天。此赔偿事宜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426.4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平均工资56,406.00元/年计算50天,合计7,8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0天,合计1,0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5.37元/天,共10天,合计1453.70元;修车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合计20,914.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A367**号雅阁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五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诊断、处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例等,转院治疗的应当有转院证明;误工费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的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还应出具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护理费应当证明由何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误工的证明;修车费应当有正规票据及修车明细;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王佳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黑A367**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佳楠为原告垫付了1,835.00元医药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佳楠赔付该笔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被告王佳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海员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出具)五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出具),意在证明原告在海员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835.37元,此款由被告王佳楠垫付;证据四、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诊断书一份,意在证明诊断书记载的处理意见中已注明,原告需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治疗支出医疗费9,426.46元;证明七、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26.46元;证据八、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700.00元;证据九、黑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修车费用为500.00元;证据十、营业执照一份及税务登记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现从事电子行业;证据十一、哈医大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注明建议原告休息4至6周,意在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后仍需休息4至6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8天至60天,自5月4日至5月22日治疗期为18天,加上休息4至6周,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50天计算;经质证,被告王佳楠对原告举示的以上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用品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没有载明车牌号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修车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同时提供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等材料;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对原告伤后的医疗期间并未作出确定性的医嘱,因此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王佳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正规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九为正规合法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二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与被告王佳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过程中,确有必要支出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确需产生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两组票据均是正规合法发票,票据时间均发生于事故发生之后,据此可以认定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对证据八、证据九予以采信;证据十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现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王佳楠驾驶黑A36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民大道交口处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佳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佳楠驾驶的黑A367**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五万元),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835.37元,此款由被告王佳楠垫付。后转入哈医大住院治疗9天。此赔偿事宜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14.16元。另查明:原告耿艳伟现从事有关通信电子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王佳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黑A367**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佳楠负责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00元应由被告王佳楠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426.46元,另有被告王佳楠为原告垫付1,835.37元医疗费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王佳楠赔付;2、误工费:因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根据哈医大门诊医疗手册上的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4至6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4天,按照原告从事的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平均工资56,406.0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0天住院期间,合计1,000.0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共1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3.80元;5、修车费:5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59.26元(另有被告王佳楠垫付的1,83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艳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共计19,15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佳楠垫付的医疗费1,835.37元;被告王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艳伟鉴定费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王佳楠负担187.00元,由原告耿艳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