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军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2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黄某某、张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张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甘N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方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汪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