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恒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恒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4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恒建。辩护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恒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恒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恒建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将两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黄恒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从蔡某某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固体两小包、手机1部。经鉴定,从蔡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粉末状固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889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恒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88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恒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0.8895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恒建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给“阿三”,不是给蔡某某。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与一审法院均未告知上诉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上诉人属一人犯罪,没有多次犯罪,也没有流窜作案,将拘留期限行长至三十天违反法定程序。辩护人申请调取黄恒建与蔡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还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23时许,上诉人黄恒建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贩卖0.8895克氯胺酮给蔡某某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9日23时40分,海口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时,发现黄恒建贩卖毒品给蔡某某,民警当场抓获二人,从黄恒建身上缴获毒资三百元,从蔡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K粉”。2、户籍信息,证明:黄恒建出生于1995年2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恒建被抓获时,被扣押人民币三百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蔡某某被抓获时,被扣押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体、白色腾凌牌手机一部。4、毒化鉴定书,证明:从蔡某某身上提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两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8895克。5、现场方位图,证明:黄恒建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其电话联系黄恒建,黄说晚上23时许,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把“K粉”给其,当晚23时37分许,其到约定地点,黄恒建把两小包“K粉”交给其,其把300元人民币交给黄恒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海口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以蔡某某非法持有少量毒品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8、原审被告人黄恒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8、9日,蔡某某用手机联系其购买毒品,6月9日晚23时30分,其来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大约过了几分钟,蔡某某也到了,其将身上的两小包“K粉”给蔡某某,蔡某某给其300元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此次卖“K粉”共盈利1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恒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恒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中,均对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蔡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还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讯问前、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均向黄恒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上均载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黄恒建在一审开庭前也明确表示不请律师;证人蔡某某在其证言中交待,黄恒建曾向一个外号叫“阿沙”的人贩卖过三次毒品“K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黄恒建具有多次作案的嫌疑,可以将对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综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调取上诉人黄恒建手机通话记录以及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申请。经查,黄恒建与蔡某某在交易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黄恒建与蔡某某均对通过电话联系后交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还有从二人身上缴获的交易的毒品与毒资佐证,足以认定二人交易毒品的事实,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通话清单与监控视频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的请求。经查,蔡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与上诉人黄恒建的供述相互印证,黄恒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蔡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证言系非法取得,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恒建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88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林蔚茹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