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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侨德泰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桥德电气有限公司,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桥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被执行人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沈阳侨德泰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2363号法院生效裁判。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长春市国华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2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金龙代理审判员  张健东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