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兆忠与孙德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忠,孙德胜,呼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杨兆忠,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被告孙德胜,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呼怀华,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兆忠与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胜、呼怀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呼怀华系孙德胜之妻。两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8月23日在富锦文苑门头房里书写借条,并将其中3万元转为欠王林祥,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借原告现金贰拾五万元整,借条上注明8月23日还3万元。剩余欠款220000元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向原告杨兆忠借款,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兆忠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德胜、呼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寿强审判员  杨名峰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