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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东兵与何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兵,何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28号原告:金东兵。被告:何小青。原告金东兵诉被告何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何小青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浙G×××××号的小型轿车两辆。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东兵、被告何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兵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小青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是替徐巧英写的,是徐巧英向我租车,我再向原告租车,本案借款93000元是我欠原告的汽车租金49000元加上我刷原告老婆的卡刷掉的44000元。我已经归还了21000元,2015年10月22日在工商银行存入傅春燕(原告老婆)信用卡中6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宝转账给傅春燕15000元。原告金东兵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小青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小青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原告金东兵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修车及违章处罚的钱,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何小青向原告出具93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何小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元转入案外人傅春燕账户中。2015年11月16日,被告何小青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0000元及5000元转入案外人傅春燕账户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1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中有13150元系被告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用及违章处理费用,剩余7850元系其归还的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支付汽车维修费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该笔金额为21000元的款项中除了被告自己认可用于支付违章处理费用的1850元外,其余19150元应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关于修车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850元,关于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东兵借款人民币73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金东兵负担47元;其余1016元及保全费950元,均由被告何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