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6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754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172-176号成大药房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硬汉”活力胶囊、“超级雄霸”活力胶囊等性保健品,直至2015年4月8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被查扣“硬汉”活力胶囊61盒、“超级雄霸”活力胶囊1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查扣的“硬汉”及“超级雄霸”活力胶囊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将涉案保健食品,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送达回执,检验检测协议,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