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6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223号原告吴某某,男,土族,1983年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任淑梅,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其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抚养孩子且拒绝其探视。现孩子已过哺乳期,且已经到上幼儿园的年龄,为了能给孩子一个更健康的成长环境,特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婚生子吴某甲交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与孩子没有感情,无责任意识;2、原告单位目前停产,每月只付600元的生活费让自谋生路,以他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抚养孩子;3、原告脾气粗暴,语言又不文明,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同年8月1日双方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现原告以“孩子已过哺乳期,且已经到上幼儿园的年龄,为了能给孩子一个更健康成长的环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6017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无力抚养子女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情况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无要求变更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申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