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雇请他人私自改装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西路57号2单元701室家中的电表,进行窃电。经检测,盗窃电量累计14427度,共计人民币8698.8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698.84元,取得电力部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检定结果通知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