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戴蕾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蕾,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戴蕾,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军,男,1993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戴蕾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蕾诉称,被告张建军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15年9月17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张建军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戴蕾与被告张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军向戴蕾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每月。同日,戴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汇至张建军账户。2015年11月,戴蕾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张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戴蕾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建军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戴蕾要求张建军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蕾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戴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