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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补办),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徐某甲现年8岁,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经常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现在走到这步了,我也没办法。但是她说的不对,我一个人在外挣钱养家,也没有打架的事情,每年我都去她家过年,没有分居的事情。如果离婚的话我一定要抚养孩子,抚养费的事情看法院判决,2万元的事情没有。本案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一、子女抚养问题及抚育费问题?二、外债是否属实及如何分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或陈述如下:1、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自2013年10月15日在家居住。2、乌兰浩特中心校证明信一份,证明子女徐某甲上学情况。3、住院病历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如下:我们是2013年10月份分居的。我要抚育孩子,这么多年孩子一直在我家生活的,他也没给孩子拿钱。孩子在小学三年级上学,孩子也和我建立了感情已经习惯了,而且已经上学那么长时间了,女孩也不适合与父亲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他没房没地,这么多年一直是我妈把孩子拉扯大的,他家没有给出一分钱,而且孩子在那边成绩很好,换了环境也不适合孩子的成长。外债是欠我父母的,那次的伤是他自己捅的,和我没有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陈述如下:原告所说的分居情况不属实,2013年12月我还回她家过的年,2014年和2015年也是在一起过年的,夏天也回去看她和孩子。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抚育孩子。之前我去看孩子的时候发现孩子有一些孤癖,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我必须把孩子领回来自己抚育。我可以自己带孩子,自己教育孩子,在我家这边教育也是比较有优势,我也可以随时接送孩子。孩子在内蒙上学刚开始我也不同意,在那边也就是在长托儿所待着也不是她照顾,孩子这么小不能脱离大人,我主张孩子和父母一起生活。家里没有财产,外债的事情我不知道。当时她把我给捅了,我没追究她刑事责任,这两万元就当是赔偿了,让她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8月24日补办登记结婚,并2007年1月12日生育女孩徐某甲。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摩擦,二人于2013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二人离婚,子女由其抚育,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二人子女已在原告处生活多年,在当地已经上学,并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为了该子女身心健康,本院认为该子女由原告抚育更为适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139.82元的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年应承担子女抚育费41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述外债2万元,原告称为被告看病花销,被告承认有此事,但没有向他人借款,故本院不能确认2万元是夫妻共同外债。对原告主张共同承担外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徐某某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41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给完毕,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