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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振荣与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振荣,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荣,女,汉族,1959年7月17生,住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志成,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振荣与被申请人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沟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振荣申请再审称:二道沟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存在,有关赔偿问题没有查清。张振荣的门市楼是1-2层,王健租用该楼一年,租金15万元,共575.6平方米,评估报告没有体现一楼评估价格,二审依据评估报告判决赔偿错误。二道沟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的损失,二审未支持预期可得利益错误。张振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的规定:“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二道沟村委会将外跨楼梯门锁住,致使张振荣无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道沟村委会应当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振荣主张二道沟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赔偿数额。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振荣申请鉴定,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诉争的二层门市楼的年租金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道沟村委会锁上的是张振荣二层门市楼外跨楼梯,并未妨害张振荣对一层门市的管理和使用,且2015年1月22日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张振荣的一层门市已经出租且正在经营。故二审法院依据裁定结论,判决二道沟村委员会赔偿张振荣租金损失38588元,并无不当。综上,张振荣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振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