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世臻与邱世利、王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臻,邱世利,王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宋世臻。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世利。被告王凤芹。原告邱世利与被告邱世利、王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凤芹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世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利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购买喂养貂的工具,共计15233元。因当时被告无款,写下单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2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世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养水貂养殖业,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碗、食盘等工具用于喂食水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送货单四份,该送货单载明原告供应被告价值共计15233元的货物,被告邱世利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王凤芹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四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邱世利从原告处购买喂养水貂的工具,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被告邱世利至今尚有15233元货款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2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邱世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举证及反驳的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世利支付原告宋世臻欠款152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