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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21号申请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龙志林,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孟纯、余鹏,该××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负责人:邹卫兵。被执行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龚红涛,该××经理。被执行人:刘建平,武汉××大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65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12月,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受让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至此,申请人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并享有该债权的所有相关权利。故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变更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农银鄂(2014)自营批转第01号-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5年1月9日刊登在《湖北日报》第八版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报纸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5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建平对上述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900万元以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有权以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655号立案受理。执行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银鄂(2014)自营批转第01号-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将其对债务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7,500,000,利息人民币556,153.36元。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三、本协议签订并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按照约定给付转让价款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在《湖北日报》第8版刊登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公告:2014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将其依法享有的下表中所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农行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方、以及华融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受让方,特此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自本通知刊发之日起,向华融履行主债权/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担保责任。刊登内容中附有《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项下贷款明细表(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后续利息依照人民银行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编号2的借款人即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确认函》一份,对本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作为本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将其对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爱申花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平的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变更为本院(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65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