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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兴化市陶庄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兴化市陶庄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3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朱江,行长。被执行人兴化市陶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兆荣,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陶庄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陶庄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569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