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祝某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其秀村季西组村民刘某母亲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400元。2、2015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其秀村季西组村民刘某母亲的住处,用之前盗窃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祝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3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