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德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德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387号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村42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玲,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麻英,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王德成。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玲、麻英、被告王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英、被告王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做保安工作,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加班,给予其正常的休息。被告在工作中,用工单位反映其工作态度不积极,工作不负责任,由于被告违反用工单位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给予被告辞退。由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未满,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和《保安员着装管理办法》扣除培训费及服装折旧费符合约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元;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服装折旧费562元、培训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成辩称,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休息时间,且原告没有原因辞退被告,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扣除被告的服装费,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不应该收取培训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成于2014年6月23日被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往甘肃省银监局物业网点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服装费562元,培训费2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根据甘肃省银监局物业网点对被告作出的退职报告,作出《关于对王德成辞退的处理决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到2015年4月27日双倍工资计174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理由辞退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8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休息日90天,法定休息日6天,共计16881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克扣的服装折旧费565元和培训费200元,合计36846元。2015年7月1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65元,两项合计3593元;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克扣申请人的服装折旧费562元、培训费200元,两项合计76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服装折旧费562元、培训费2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保安员着装管理办法》是依法制定的,但原告未提交该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对被告进行过培训,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到2015年4月27日双倍工资计17400元之申诉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该项申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理由辞退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800元之申诉请求,本案中,因用工单位甘肃省银监局物业网点将被告退回后,原告作为派遣单位随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被告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德成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元;二、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德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到2015年4月27日双倍工资计17400元;三、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德成无理由辞退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800元;四、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德成服装折旧费562元、培训费200元,两项合计7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中安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