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北路106幢7弄诗语唐美容店里(该店原系其女友徐某经营,案发前已转让俞某),因与徐某争执,遂徒手将店内的碧波庭美容仪、移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美容仪、移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770元。现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让协议、和某、房屋租赁合同、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