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特字第9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认定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特字第90003号申请人王某甲,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申请人的父亲。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认定被申请人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王某甲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已预缴)退还给申请人王某甲。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