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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孝来与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孝来,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871号原告梁孝来。委托代理人丁小康,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丽,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负责人赵喜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梁孝来与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汉拿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利,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借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可向被告分期支付借款,借款期限改为:自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另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将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8日,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证据2、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7月30日、5月28日的天津市农商银行《电汇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2000000元;证据3、2015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无暇街支行出具案外人王树林名下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王树林账号向崔林虎账号支付5450000元;证据2、3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滨海汉拿公司7450000元;证据4、2015年4月17日,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盖章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实际借款750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约定至2015年10月7日;证据5、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5040974元;证据6-1、2015年5月29日,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证据6-2、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书》;证据6证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将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7、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其中6张载明金额10000000元、1张载明金额463735.90元,合计金额6463735.90元,上述发票系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交付给原告的(在将发票提交给法院前原告已将1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故向法院提交的是7张发票),证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将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滨海汉拿公司辩称:经代理人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经理金褀大进行核实,向原告借款事实是��立的,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足额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7500000元,现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所以将在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9月,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故此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只能以在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债权偿付原告借款。被告滨海汉拿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之间的借款事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不清楚;2、原告所述债权转让通过口头通知,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即使通知也应由被告滨海汉拿公司通知;3、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的债权不是7500000元,双方确认的债权及给付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2032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2837774元、2015年12月31日前2000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陆续向我单位送达6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在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不予支付,最早冻结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故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出具的6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暂不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依据(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按期履行了付款203200元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其无关,证明原告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调解书上载明的到期债权是5040974元,另外10%不属于到期确认的债权;认为证据6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无关,这是原告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未通知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认为证据7是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否认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另外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不能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该债权已属于原告不属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债权转让已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间;证据2、3证明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款款项的方式及数额;证据4证实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以盖章出具《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原告向其出借款款项时间、金额、方式,以及借款期限,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系因被告滨海汉拿公司起诉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能够确认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享有债权5040974元;证据6证实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将其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并将证据5载明其应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据7提交给原告,证据5、6、7载明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1仅能证实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证据;证据2能够确认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依据(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按期履行了付款203200元的义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对原告、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认定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1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7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司出借2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1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2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借500000元(银行转账450000元,现金50000元)。对上述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等。2015年4月17日,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盖章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实际借款7500000元,约定实际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案外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待该案回��后优先偿还原告”。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书》,载明“鉴于目前乙方尚欠甲方借款7500000元,而依据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欠乙方5040974元,经甲乙方协商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将乙方对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此5040974元债权转予甲方,且根据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应向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为保证甲方实现债权,乙方将开具完毕的增值税发票交予甲方,由甲方持有,待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时,由甲方直接交付予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除上述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对乙方的债务外,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对乙方另有2000000元工程尾款债务,乙方将此债权亦转让予���方,并将此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甲方,待甲方向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行使此债权时交予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上述增值税发票为实现债权转让凭证。另甲方在向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行使前述全部债权时所作的民事行为及决定乙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将应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出具的8张合计金额为7463735.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给原告。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曾于2015年8月25日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已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供混凝土68374立方米,货值24188870元,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已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支付货款16729008元,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滨海汉拿公���至90%的货款5040974元(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2032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837774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0元),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的同时出具5040974元的有效发票。现原告主张和被告滨海汉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曾多次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及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至今未果,故起讼。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经本院将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出具的7张合计金额为6463735.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给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在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债权,经本院审核后,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2015)滨塘民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在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债��5040974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实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尚欠其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将其针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滨海汉拿公司还将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出具给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以协议的方式取得转让的债权后,相对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成为债权人,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债权的转让人就此丧失债权人的资格。现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其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及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滨海汉拿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已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认定原告在起诉时虽未取得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先前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庭前原告经本院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交作为债权转让凭证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和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已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明示债权转让的内容,应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便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提供混凝土68374立方米,货值24188870元,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已向被告滨海汉拿公司支付货款16729008元,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被告滨海汉拿公司货款2032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83777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滨海汉拿公司货款5040974元,故此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应按上述期间向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调解书载明“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给付滨海汉拿公司至90%的货款5040974元”,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对乙方另有2000000元工程尾款债务,乙方将此债权亦转让予甲方,并将此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甲方,待甲方向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行使此债权时交予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上述增值税发票为实现债权转让凭证”,上述内容以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二被告针对10%的货款未结算,属于未确认付款期间及金额的债权,应在最终确认后原告再行向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主张。基于本院确认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滨海汉拿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孝来货款3040974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梁孝来货款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孝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6元,减半收取32273元,保全费5000元,37273元,由原告梁孝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严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