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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伟红与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红,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38号原告孙伟红。委托代理人甘金桃、裴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建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景伟,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孙伟红与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5日,原告孙伟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00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77735元的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并实际冻结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滨江国际房屋。原告孙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金桃、裴超,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红诉称,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2014年3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西路《滨湖国际》项目房屋一套,并交付了相应的首付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交付相应的房屋,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777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6747元(以购房款77735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本息合计84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伟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孙伟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并于2014年7月22日由湖北升辉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交款方式为现金,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首付款77735元。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孙伟红支付的购房款没有进入公司帐户,我公司不知道买房的事情。涉案房产项目是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办理虚假的预售许可证来销售的,现相关政府部门已经报备,准备注销该房产预售许可证。涉案房产的销售是违法行为,公司现资金链断裂,住宅项目已经全部抵押给银行,商铺项目被中院查封,且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新房文(2015)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原告孙伟红对于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时候是在明确涉案房产有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购买之后的情况不清楚,且文件是一个报备的文件,没有最后的批准。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经庭审解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新房文(2015)13号文件经本院庭后查实,被告取得的预售许可证已被撤销,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孙伟红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孙伟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滨湖国际》1-3-602号商品房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款777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孙伟红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湖北生辉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武房开预售(2012)405号),核准预售范围为“滨湖国际”项目1号、2号楼住宅建筑面积为23726.83平方米及商业面积为4953.65平方米。后经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实上述预售许可证系被告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并于2015年10月23日撤销了“滨湖国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房屋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滨湖国际》1-3-602号房屋达成口头协议,且双方就购房的坐落位置、楼层、房号、价款达成一致,原告孙伟红向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购房款77735元,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原告孙伟红出具了收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可为有效。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告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销售商品房时是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相关部门撤销,应当认定被告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孙伟红与被告湖北生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773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伟红购房款777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7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6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窦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