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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凤仙与应青、马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仙,应青,马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徐凤仙。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青。被告:马浙萍。原告徐凤仙与被告应青、马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2、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2月7日至2010年11月4日,被告应青、马浙萍四次向原告徐凤仙借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即每月2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青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为本金200000元,利息为每月两千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欠息6000元。该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青、马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凤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青、马浙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