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建楼与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楼,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张建楼,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周集乡合兴村村部南侧。法定代表人范丽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民,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沭阳玉缘木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魏民认识一年多,被告魏民在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之一,被告魏民并称其为公司股东。2015年8月7日,被告魏民以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到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魏民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条据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当场向被告魏民给付8万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没有还款,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凭条上加盖的(并且是事先盖好的)是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非答辩人公司的财务章或者行政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发票专用章的概念和含义,另外答辩人公司账上也从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故本案中的借款,只能认定为魏民个人借款,纯属个人行为,理当由魏民个人偿还。不能认定为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民原系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7日,被告魏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用事先携带的盖有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今到”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民借张建楼金额(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整说明:生意周传2015年8月7号至9月22号一次付清今借人魏民(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批准人魏民证明人魏民2015年8月7日”。后被告魏民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魏民并非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魏民借张建楼”,同时,企业的发票专用章是向他人出具发票时所加盖的专用印章,其使用范围有严格限制,被告魏民既非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亦未经公司授权或向公司交付借款,仅用事先盖有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条据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80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魏民与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仅应认定为被告魏民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沭阳玉缘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建楼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