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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平、黄启全与被告王志勇、XX亮、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平,黄启全,王志勇,XX亮,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孔平,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启全,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勇,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XX亮,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平、黄启全与被告王志勇、XX亮、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原告孔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原告黄启全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整容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10月12日鉴定完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XX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平、黄启全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志勇驾驶冀AAAA**-冀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单县李田楼镇杨集村路段处时,在超车时将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黄启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孔平)挂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平、黄启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冀AAAA**-冀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被告XX亮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孔平、黄启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王志勇驾驶证复印件、XX亮身份证复印件。3、冀AAAA**号机动车及冀BBB**挂车信息查询表复印件。4、冀AAA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原告孔平身份证、户口本索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2-5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涉案车辆年检及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孔平单县东大医院病员诊断证明。7、原告孔平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3215.68元。8、原告孔平单县东大医院病人费用清单。9、原告孔平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案。证据6-9证明原告孔平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数额、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依据。10、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发票一张,计款2300元。证据10、11证明原告孔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26日,营养期90日及支出鉴定费2300元。12、黄汝华、李凤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证明原告孔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13、证明三份,交通单据6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外打工收入情况及原告孔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4、原告黄启全单县东大医院病员诊断证明。15、原告黄启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301.18元。16、原告黄启全单县东大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7、原告黄启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案。证据14-17证明原告黄启全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数额、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依据。18、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9、鉴定发票一张,计款3000元。证据18、19证明原告黄启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5日,营养期70日整容费8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20、黄汝江、杨绪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0证明原告黄启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21、证明三张,修车发票一张。证据21证明原告黄启全及护理人员在外打工收入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XX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9、11、12、14-16、20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启全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系,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0、18提出异议,并且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10、18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孔平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对证据13中的三份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庭酌定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启全系自行摔伤,而非车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入院时间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黄启全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证据17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1中车损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毁情况,也不能证实是事故车辆的收据。对车辆损失,应进行评估,并折旧、扣除残值,对该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庭不应认定该损失。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1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仅提交三份证明,明显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黄启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对证据21中的三份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XX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2张,及单县东大医院预收款1张,证明已经支付二原告26500元。对被告XX亮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志勇驾驶冀AAAA**-冀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单县李田楼镇杨集村路段处时,在超车时将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黄启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孔平)挂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平、黄启全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平、黄启全不负责任。原告孔平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3215.68元。原告黄启全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301.18元。原告孔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黄汝华、李凤芝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黄启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黄汝江、杨绪怀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孔平、黄启全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平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平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平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4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26日。原告黄启全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启全误工期为120日。2、被鉴定人黄启全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65日。3、被鉴定人黄启全营养期为70日。4、被鉴定人黄启全面部整容费需人民币捌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亮垫付原告住院费用26500元。肇事车辆冀AAA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B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王志勇系被告XX亮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亮,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1188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志勇驾驶冀AAAA**-冀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单县李田楼镇杨集村路段处时,在超车时将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黄启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孔平)挂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平、黄启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孔平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2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误工费3222.79元(11822元÷365天×99天),护理费3060.02元(11882元÷365天×(34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1182.4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2182.49元。原告黄启全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5天),误工费3906.41元(1182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441.51元(11882元÷365天×(70天+5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整容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4149.1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6331.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平、黄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6594.73元,余款3973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XX亮垫付265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被告XX亮领取其中的26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志勇、XX亮、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勇、XX亮、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平、黄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整容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63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被告XX亮领取其中的26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勇、XX亮、河北省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亮负担991元,原告孔平、黄启全负担15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