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艳花与焦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花,焦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杨艳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徐水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邢建华,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术华,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通睿,易县西环路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艳花与被告焦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华、被告焦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花诉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现金及工资款119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亲笔打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前必须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39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焦术华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2月份,答辩人与原告的丈夫苏俊峰(已死亡)合伙分期在保定庞大汽车公司购买了陕汽德龙牵引车一辆和低平板车一辆,购车手续均是以苏俊峰名义办理,���引车号牌为FA5632号,板车记不清了,车辆挂靠登记在保定联合运输公司名下。车辆运营期间,原告丈夫负责在外开车及处理车上一切事物,答辩人负责联系业务。2011年3月份原告丈夫不再开车,便开始雇佣司机。2011年9月22、23号左右,答辩人与原告丈夫所有的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驾驶小型起亚轿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因原告丈夫死亡,合伙关系不能继续,答辩人与原告就分车事宜进行商定,由中间人葛树民协调,车辆归答辩人所有,车辆作价280000元,刨除分期的80000元外,由答辩人给付原告车辆做价款100000元,加上之前原告丈夫开车的19000元工资,共计119000元,因答辩人资金紧张,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答辩人陆续给了原告39000元,还欠80000元。二、在事发前,该车辆曾在天下行停车场先后停放,发生停车费用8000元,以及事故发生前拖欠的朱迎秋司机工资8000元,均是由答辩人垫付的。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和原告丈夫前往事故发生地,答辩人拿了32000元,原告丈夫没钱,向吕宝新借了30000元,事故处理完后,双方的钱也就花完了。答辩人联系了拖车一辆,将车辆运回徐水,答辩人又自己垫付拖车费用21000元。车辆运回徐水后,答辩人和原告分清车后,把车拉到修理厂修理,除车辆轮胎未换外,保险公司把修车费及轮胎费用打到修理厂,因被保险人是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已死亡,轮胎款10300元只能由其直系亲属支取,原告支取了该笔轮胎款,并未给付属于答辩人的该笔轮胎款。吕宝新多次找答辩人要原告丈夫借的30000元,答辩人已经给付了吕宝新100**元,吕宝新现在要求我给付。答辩人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应刨除吕宝新的30000元,拖车费21000元,停车费4000元,司机工资4000元,轮胎款10300元后的剩余款项���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2011年9月底,发生事故后,将承运货物摔坏,造成近二百万的损失,货主已经向徐水区法庭提起诉讼。原告与答辩人就分车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原告应承担其丈夫应担的义务,如果原告不承担,货主方势必要找答辩人,答辩人将不给付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退一步讲,货主那么大损失,原告不但不能要着钱,可能还要拿出一部分钱来赔偿货主。综上,原告丈夫和答辩人作为车辆的合伙人,原告应承担事故车辆给承运货物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杨艳花丈夫苏俊峰与被告焦术华合伙分期购买陕汽德龙牵引车一辆、低平板车一辆,合伙经营车辆运输生意,苏俊峰负责开车。2011年9月22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苏俊峰驾驶小轿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因苏俊峰死亡,经原、被告双���协商达成协议,车辆归被告焦术华所有,作价28万元,扣除分期支付的8万元外,被告焦术华应支付原告杨艳花车辆作价款10万元。另焦术华应给付原告丈夫苏俊峰工资19000元,实际被告焦术华应给付原告杨艳花共计119000元。被告当时以无钱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艳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另加工资壹万玖仟元(19000元)共计壹拾壹万玖仟元(119000元)欠款人:焦术华2013.12.21于2015年元月1号前必须付清不然按2%的利息给付原欠条日期2010、11、3号证明人:彭更臣2013、12、21”被告焦术华对欠条中欠款金额、欠款人签字及手印、身份证号码、欠款时间表示认可,对还款期限、约定利率、原欠条日期、证明人签字及手印、落款时间均不予认可。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车款20000元及工资款19000元,剩余80000元车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就此事项应另行起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艳花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徐水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焦术华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焦术华提出管辖权异议,徐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立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艳花的丈夫苏俊峰生前与被告焦术华合伙买车,后苏俊峰死亡。双方经清算,被告焦术华应付原告杨艳花1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伙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给付原告39000元,还欠原告8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元月1日前全部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元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给付原告2%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16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曾就此事项告知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另行起诉,但被告未提起诉讼,属于自行放弃民事权利,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约定利息的内容,不是被告所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花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40元,由被告焦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娜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