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何长根及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国,何长根,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根。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兴隆县李家营乡栾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高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富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敏。上诉人杨建国与被上诉人何长根及原审被告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上诉人何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树明,原审被告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原审被告中化岩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0日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打桩施工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何长根与被告杨建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材料并组织工人挖孔桩,单价每延米800.00元,至原告与被告杨建国约定的工程完工,原告总计挖孔桩260.37米,工程款合计208,296.00元。2014年8月被告杨建国给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30,000.00元,尚欠78,296.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杨建国借用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中化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3日后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杨建国代为办理任何民商事活动,被告杨建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长根并未与被告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打桩施工合同,原告在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每延米800.00元等均是与被告杨建国约定的。被告杨建国拖欠原告何长根78,296.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建国应予给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长根工程款人民币78,2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建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定上诉人杨建国与被上诉人何长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先材料并组织工人挖孔桩,单价每延长米800.00元,总计挖孔桩260.37米,工程款合计20829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并完工;完工后被答辩人只支付了13万工人工资。而答辩人未收到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应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国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何长根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的挖孔桩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何长根施工,被上诉人何长根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所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延长米800.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一同到原审被告福成公司按每延长米800.00元索要工程款。因福成公司、中化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无合同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形成口头协议的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对涉案款项负有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上诉人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代理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