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家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左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熊家连,左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出版文化城*座*楼。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连。委托代理人吕志平(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左瑞明。委托代理人孔庆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家连、原审被告左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被上诉人熊家连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平、原审被告左瑞明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家连一审诉称:2014年8月4日,我在横过马路时,被左瑞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轻型货车撞伤,我受伤后即到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00939.2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左瑞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车牌号为鄂C×××××号的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左瑞明、信达财保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639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左瑞明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3690.50元医疗费,并安排护工为其护理了64天,且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信达财保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投保车辆符合行驶条件,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熊家连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核实,且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5时35分许,左瑞明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轻型货车行至本市车城西路汽车工业学院路段时将熊家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家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瑞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家连即被送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939.22元。经鉴定,熊家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及护理100日。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造成左瑞明车辆维修损失共计2000元,事故发生后,左瑞明已向熊家连支付医疗费33690.50元,并安排护工为其护理了64天,花费护理费7680元,信达财保公司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熊家连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熊家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将予以酌情认定。据此,熊家连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00939.2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32984.64元(22906元/年×6年×24%)、护理费(酌定)10245.17元(26008元/年÷365天/年×(100天-64天)+76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7619.03元,而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熊家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左瑞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信达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29.81元(53729.81元+4000元),再由左瑞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1111.38元【(167619.03元-53729.81元)×80%】,其中信达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9591.38元(91111.38元-1900元×80%),不足部分由左瑞明承担,即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此次事故发生后,左瑞明已向熊家连支付医疗费33690.50元,并为其花费护理费7680元,信达财保公司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且应当扣减应由熊家连承担的车辆维修损失400元(2000元×20%)。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信达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熊家连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29.81元;二、信达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熊家连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591.38元;三、左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熊家连鉴定费1520元;上述三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信达财保公司在冲抵其与左瑞明已垫付的款项,并扣减左瑞明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熊家连应当承担的车辆维修费后,向熊家连支付97070.69元,向左瑞明支付40250.50元;四、驳回熊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左瑞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信达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44604.64元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3125.17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78392.45元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1198.92元。事实与理由:对一审适用法律有异议。1.一审法院判决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7729.81元,不具有合理性。因我司前期垫付10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交强险应当分项评价并判决,即我公司对垫付款应当抵扣。2.护理人的资料不全,应当按照鉴定的天数100天×71.2元/天计算,故判决我司多承担了护理费3120.17元。3.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过高,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根据司法惯例,我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0%,一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了11198.90元。被上诉人熊家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举证推翻我提交的相关护理费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的划分是交警部门的划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次事故中我作为行人受害较大,一审法院按照20%和80%划分责任是适当的。原审被告左瑞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额的时候已经扣减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的问题,护理费由实际护理人出具的《收条》和护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实际护理天数和金额,司法鉴定可以认定熊家连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00天。3.一审法院按20%和8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因为出事故的是行人和机动车,我们作为机动车肇事一方认为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分别抵扣的问题。因熊家连的医疗费为100939.22元,已远远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护理费。经查阅一审卷宗,十堰市小燕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书面证明、以及护工刘大秀的护工证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熊家连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前64天,左瑞明在十堰市小燕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用7680元的事实。故,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3.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一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民事责任比例为80%和20%,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