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李贺成、李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李贺成,李艳军,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28号原告:李爱民,农民。被告:李贺成,农民。被告:李艳军,农民。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军。住所地:遵化市。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李贺成、李艳军、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被告李贺成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还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24.5万元、2014年10月26日还15.5万元、2015年1月23日还8万元、2015年2月5日还5万元、2015年2月6日还3万元、2015年4月22日还4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2万元、2015年8月31日还1万元、下欠27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7万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李贺成、李艳军、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爱民未提供被告李贺成、李艳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李贺成、李艳军、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爱民未能提供被告李贺成、李艳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原告李爱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