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宽诉被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宽,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王瑞宽,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晋,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东城中山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罗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屹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家毅、李志,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宽诉被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草公司)、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宽的委托理人罗晋,被告金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宽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在烟草公司参加工作至2007年6月30日,在合同期内的2007年6月14日被烟草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劳动者辞职后将其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金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此规避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五险一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安排到金草公司工作(从2007年7月1日至起诉时,烟草公司与金草公司都存在业务外包合同关系),但一直都被派遣到烟草公司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截止2014年3月1日被金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仅已签订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连续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以上。在原告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或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后,被告金草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在内全部劳动者签订延长劳动合同届满期限的变更协议书,以达到减少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和拒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草公司采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状况下继续使用劳动者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被告金草公司在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征求劳动者意见协商的情况下,以烟草种植面积减少为由骗取劳动者签署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将原告在内的全部劳动者191人违法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赔偿金,然后于2014年3月以“考试”、“考核”为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烟技员中重新招录烟技员。原告在烟草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2007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烟草公司是在宜宾市工商局注册的国有企业,金草公司是在翠屏区工商局注册的民营企业,都没有依法向宜宾市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原告在烟草公司和金草公司工作期间都是签订的全日制用工性质的劳动合同,但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被安排工作后没有补休也没有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在金草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依法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648.36元(1、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提前三十日通知支付一个月标准的工资3177.43元;2、2014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尚欠一个月一倍工资3177.43元;3、1997年12月-2014年2月,休息日上班160天的工资46748.4元、法定假日上班64天的工资28049.04元;4、2008年1月-2014年2月,年休假62天工资27172.5元;5、2008年1月-2014年2月期间,共74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欠的一倍235129.82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7月1日-2014年2月28日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计算经济赔偿金尚欠一倍22242.01元;7、1997年12月---2007年6月,折合11个月经济补偿金34951.73元;8、补1997年12月---2007年6月,115个月没有向社保缴纳的社保基本养老保险)。诉讼中,原告变更第8项诉请为欠缴1997年12月—2006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6080元。总金额变更为436728.36元(其中1-6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8项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被告烟草公司辩称:1、烟草公司与金草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烟草公司无关;2、在2007年后金草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2007年之前的劳务关系已超过诉讼请求。被告金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除协商解除的艾显林、潘勇、郭仕喜和何楷等四人外,其他劳动者要求我公司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除协商解除的艾显林、潘勇、郭仕喜和何楷等四人外,其他劳动者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尚欠的双倍公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二倍工资,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不符合自用工之日起的条件。三、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一)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原告提出支付其在2007年7月1日以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2007年7月1日之前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因农业生产具有特殊性,烟叶种植技术辅导工作任务有阶段性特征,并没有具体到每一天从事哪项工作。因此,在总的工作任务下达后,具体执行时间均是由原告根据服务农户的多少以及面积大小等各种综合因素,灵活掌握服务时间。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工作。(二)关于带薪休假工作。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根据工作性质,于每年11月下发文件,通知原告开始休假,休假时间原则上延续到次年1月底或者2月10日前。另外,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四、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限届满解除,并非违法解除,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五、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尚欠的一倍的诉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劳动者于2007年7月1日进入我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与我公司又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前,我公司与劳动者协商,将合同届满期限变更到2013年12月31日。另外,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可就订立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协商后的劳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应当遵守。经审理查明:被告烟草公司是从事卷烟、雪茄烟全国购进本地批发,烟叶本地购进全国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金草公司系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推广,劳务派遣等的民营企业。2007年至2014年,被告金草公司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烟草公司将宜宾市烟叶产区烤烟生产全过程的科学技术推广和服务业务外包给被告金草公司,烟草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对金草公司职工提供的技术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原告原系被告烟草公司聘用的烟技员,200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烟草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以外出打工为由申请辞职。当日,被告烟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7年6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金草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兴文县从事烟叶生产辅导员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以下变更:1、合同期限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原告同意根据被告金草公司需要,在珙县服务中心从事烟叶技术辅导员工作。其他条款不作变更。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金草公司处仍从事原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签订《终止聘用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金草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金草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终止聘用合同协议》后,被告金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260元。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金草公司工作期间,其主要工作系深入田间为种植烟叶的农户提供技术辅导服务,被告金草公司未对原告的上班情况进行考勤。2、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金草公司每年11月均通过网络下发了《关于各服务中心烟叶技术辅导员休假的通知》,要求各县服务中心安排烟叶技术辅导员在下发通知后至次年的2月10日前休假。3、2014年2月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尚欠的两个月另一倍工资6000元;3、支付没休息的双休日570天的工资157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44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000元;5、支付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欠的一倍225000元;6补交没有向社保机构缴费的年限和保费和按同工同酬待遇补足差额部分。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对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对宜宾市烟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终止聘用合同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兴文县2012年烟叶生产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2014年烟叶生产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关于冯秀波等21名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013年烟叶种植收购考核管理办法》、《烟点烤烟生产户籍化管理》、《工作笔记》、《情况说明》、兴文县【2012】17号文件《关于下发》、筠连县2000年《肥料提货单》、兴文县2010年至2013年《烟叶收购凭单》、《关于切实抓好2013年烤烟生产工作的意见》、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4年度烤烟生产种植计划的通知》、经济补偿金发放凭证、《关于各服务中心烟叶技术辅导员休假的通知》、《情况说明》、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被告金草公司与烟草公司是否连带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2、原告在双休日、节假日工作是否应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是否享受了年休假。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2007年6月14日后,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内容是代表金草公司为烟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故金草公司系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主体。而被告金草公司和烟草公司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烟草公司与金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原告从事烟叶生产技术辅导员工作,因原告工作受烟叶生产季节性及自然条件限制,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另外,庭审中,原告虽就加班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加班的事实,且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诉请,被告金草公司每年均下发文件要求原告在次年2月10日前安排休假,并支付了安排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此项诉请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4年1月)双倍工资差3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用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领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金草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草公司支付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其与烟草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瑞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东人民陪审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