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二初字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文宇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与王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文宇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王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00432号原告:沈阳文宇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何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玉光,女,汉族,原北方书城经营者,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文宇书刊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王玉光的具体送达地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文宇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谭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