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与徐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徐红霞,胡晓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霞,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审被告:胡晓俭,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被上诉人徐红霞、原审被告胡晓俭、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8时3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55公里+852米处,被告胡晓俭驾驶辽A22A**小型普通客车,与辽阳县志兴袜厂所有的徐强驾驶的辽K033**客车相撞,造成辽K033**车内乘员赵良山、赵悦竹等多人和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晓俭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0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胡晓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圣泽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圣泽科技公司的司机胡晓俭驾驶辽A22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555公里+852米处,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辽阳县志兴袜厂司机徐强驾驶的辽K03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K033**客车乘车人徐红霞、王爱莹、赵悦竹、孙桂华、赵良山、王素坤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晓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强及辽K033**客车内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盘锦骨科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85.47元,其中医疗费7,473.37元,误工费1,482.15元(41天×36.15元),护理费469.95元(36.15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认定400元。另查:被告圣泽科技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红霞的健康权因被告胡晓俭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其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对于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等病症应给付,结合原告徐红霞的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对于被告圣泽科技公司、胡晓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有特殊性,受害人可以选择就每一伤者的损失确定后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待全部损失确定后一并诉讼。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桂华伤残鉴定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圣泽科技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徐红霞、赵良山、王素坤、赵悦竹、孙桂华、王爱莹和辽阳县志兴袜厂,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930.50元(王素坤)、74,673.62元(赵良山)、74,336.75元(赵悦竹)、2,352.10元(徐红霞)、209,558.58元(孙桂华)、342,334.74元(王爱莹),合计706,216.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733.37元(徐红霞)、5,351.60元(王素坤)、29,829.55元(赵良山)、45,288.76元(赵悦竹)、135,030.12元(孙桂华)、47,544.85元(王爱莹),合计270,778.25元。辽阳志兴袜厂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经济损失为2000元(另案认定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7,5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晓俭受雇于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霞366.36元(110,000.00元×2,352.10元÷706,216.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红霞285.60元(10,000.00元×7733.37元÷270,778.25元);二、原告徐红霞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9,433.51元(10,085.47元-366.36元-285.6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85.53元[(150,000.00元×9,433.51元÷892,464.54元(孙桂华、王素坤、赵良山、赵悦竹、王爱莹、徐红霞六人经济损失与辽阳志兴袜厂财产损失之和,减去全部鉴定费,再减去交强险122,000.00元)],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承担7,847.98元(10085.47元-366.36元-285.60元-1,585.53元)。被告胡晓俭对圣泽科技公司承担的此笔债务负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逾期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徐红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1元,被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14元,原告徐红霞承担122.9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红霞辩称:因我得了抑郁症,没有及时起诉;交通费实际发生,应给付。原审被告胡晓俭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上诉人交通费400元是否应给付;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供,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阐明的观点是: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1月9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徐红霞围绕争议焦点阐明的观点是:因为患有抑郁症,没有及时起诉。交通费实际发生了,应该给付。原审被告胡晓俭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观点。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伤者待伤势最重者治愈后一并处理赔偿事宜的做法符合常理,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孙桂华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实属正常,原审认定400元亦属合理,故对上诉人不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1元,由上诉人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