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国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潘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潘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徐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浠水县洗马镇万隆茶场,(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75,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理赔员,代理权限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潘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原告徐国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被告潘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潘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荣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潘政驾驶鄂J×××××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浠英线盛达彩钢夹芯板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0,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徐国荣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潘政为所属鄂J×××××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起诉请求:1、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8.08元(住院医疗费9026.41元+门诊15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4732.8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9041.65元(3803.33元/月×150天)、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机动车损失1800元,共计130752.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相应赔偿,其除外责任由被告潘政赔偿。2、由被告潘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在两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商业险实行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潘政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按照法律规定来,我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被告潘政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潘政行车证、驾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所属机动车合法行驶资质和准驾车型适格。5、保单2份,旨在证明鄂J×××××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潘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8、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套,旨在证明原告在北京务工的事实。9、徐国荣社会保障卡、暂住证明和通行证、2012-2014年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北京经常居住的事实。10、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9-11月份收入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事实和伤前务工收入情况。11、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2、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护理期。13、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检查发生乘车费用实际支付。14、物损估价清单,旨在证明机动车车损评估价值。15、出险车辆信息表,旨在证明本事故发生后的报案信息及肇事车辆保险等信息。16、2015年度北京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旨在证明原告伤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5、6、7、15、16无异议;证据材料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10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为凭证,工资表签字与事故认定书签字不一致,字体不一;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证据材料12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材料13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根据实际发生计算;证据材料14应同时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潘政不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潘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7、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垫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18、陪护员(护工)用工协议书,旨在证明垫付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3、4、5、6、7、15、16、17、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8、9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原告在北京市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0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具有较小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的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的原告的鉴定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具有较大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3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来源,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的原告摩托车损失相关联,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国荣系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自1998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鄂J×××××号牌轻型货车系被告潘政所有,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潘政驾驶鄂J×××××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浠英线盛达彩钢夹芯板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下颌部及左膝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3、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损伤;5、17、36、26冠折,27纵裂;6、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术后半月拆线。石膏固定一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骨科复查。2、注意休息,三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按复查调整治疗,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检查治疗。3、适时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0608.08元。被告潘政支付原告医疗费9026.41元及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费用12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定损为1800元。2014年12月31日,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国荣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请求按照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03.3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意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来源不合法,被告的意见是根据实际由法庭酌定,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因伤致十级伤残,但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等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则上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5号,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以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解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经对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应当作为确定摩托车损失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质证应当同时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6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4732.8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173元(2800元/月÷30天×109天)、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年×10%×20年)、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共计119283.8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潘政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绝对免赔额500元,且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外,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予以赔偿,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被告潘政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相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国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17283.88元。二、被告潘政赔偿原告徐国荣2000元。三、原告徐国荣返还被告潘政10276.41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徐国荣负担33元,被告潘政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梦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夙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