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亚军、陈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亚军,陈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朝辉,该社信贷员。被告杨亚军,农民。被告陈永兴,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亚军、陈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军、陈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亚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陈永兴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利率11.36041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亚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8677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陈永兴亦未代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8677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40677元。被告陈永兴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军、陈永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亚军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借款3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利率为11.360417‰。担保人为陈永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杨亚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8677元,本息合计40677元。被告陈永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杨亚军、陈永兴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与被告杨亚军、陈永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亚军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永兴作为被告杨亚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亚军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8677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40677元。被告陈永兴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永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杨亚军负担,被告陈永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