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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娄方玲与胡澳宇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方玲,胡澳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娄方玲。被执行人胡澳宇(曾用名胡鑫)。娄方玲与胡澳宇人格权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4)易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澳宇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娄方玲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书面向娄方玲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其QQ空间(QQ号码为634456989、2118916156)和云铜友友的QQ群中公开发表消除所造成的影响,恢复原告娄方玲的名誉。赔偿娄方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承担诉讼费200元。缴纳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胡澳宇于2015年2月6日写出书面道歉交到我院,并将道歉内容在其QQ空间(QQ号码为634456989、2118916156)和云铜友友的QQ群中公开发表;胡澳宇之母徐美香代其履行1000元后,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娄方玲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胡澳宇的可供执行财产,已接受胡澳宇的书面道歉,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之条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杞得权审判员  王儒鸿审判员  侯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柏文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