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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得松、杨孝亮等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三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松,杨孝亮,杨三合,唐松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得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孝亮。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一审被告:杨三合。一审被告:唐松柏。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得松、杨孝亮、一审被告杨三合、唐松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30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产生纠纷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北海市××区、××海岸大道以南、××以东的恒大御景半岛,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法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经明确将不动产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列为两类不同的案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结算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北海市××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潘荫玲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廖海丹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