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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与杨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杨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黄明来。委托代理人:吴海娴,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奇孟,该支行职员。被告:杨挺青,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湛江金地支行)诉被告杨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代理审判员黄晓君、人民陪审员杨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娴、姚奇孟,被告杨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工商银行湛江金地支行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并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分字湛江行金地支行2013年100号),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300000元,被告利用牡丹卡消费250000元用于个人大宗消费。另外,根据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同意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屋为该笔牡丹卡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挺青应每期25日前向原告还款10416元,共需还24期。被告杨挺青还款11期后(共还金额合计114576元)便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累计8期,共拖欠137332.94元,其中本金131850.76元、息费5482.1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第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关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暂计为137332.94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金暂为131850.76元,息费等暂为5482.18元),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临时额度调整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欠款截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等证据。被告杨挺青辩称:一、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请求庭外和解;二、借款本金、利息之前一直有还,后来经济负担不起,才没有偿还。被告杨挺青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杨挺青向原告工商银行湛江金地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在《申请表》上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发给牡丹美食卡主卡,卡号为×××××××。该《申请表》载明:九、(一)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被告)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根据持卡人(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个人大宗消费,持卡人选择分期期数为24期,手续费率为9.86%;持卡人在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后,应在次月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若累计出现3次逾期行为,系统会自动将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或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牡丹信用卡向湛江市铭大商贸有限公司跨行消费150000元,同日,被告又通过牡丹信用卡分别向湛江市赤坎区立冬体育跨行消费50000元及湛江市赤坎区立东保健器材店跨行消费50000元。被告杨挺青偿还借款及利息到2014年12月27日。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累计8期,拖欠本金131850.76元及利息5482.18元。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挺青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产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临时额度调整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欠款截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商银行湛江金地支行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杨挺青签订的《申请表》、《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挺青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杨挺青选择的分期付款期限为24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挺青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牡丹信用卡跨行消费2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累计8期,拖欠本金131850.76元及利息5482.18元,依照《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9.1、9.2的约定,被告杨挺青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和《申请表》的约定,本案欠款的手续费率为年利率9.86%,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应予保护。故被告杨挺青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与被告杨挺青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二、限被告杨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50.76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拖欠利息5482.18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本金131850.7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817元,由被告杨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