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新生与刘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生,刘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曹新生,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刘捷,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其余不详)。原告曹新生与被告刘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往来中被告称有急事用钱,原告出于解人困惑之善意,于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8日两次共借给被告25万元(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共计7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承诺到期不还款,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还清欠��2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被告刘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期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所抵押房产归曹新生所有”。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捷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借曹新生20万元整,2014年8月15日前还10万元整,余款10万(利息另计)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原借款协议所抵押的房产归曹新生所有”。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捷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即时清偿债务。依据被告刘捷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本院认定被告刘捷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曹新生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50000元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三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000元×24%×88天÷360=11733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新生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二、驳回原告曹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刘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