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亚夫、���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亚夫,陈亚,周瑞伦,林小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茜茜,该分行员工。被告:李亚夫,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亚,无固定职业。被告:周瑞伦,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小浓,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亚夫、陈亚女、周瑞伦、���小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亚夫、陈亚女返还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2624.98元及分别以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内利息2262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周瑞伦、林小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9日。二、借款金额:5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5月29日将借款资金50万元发放至李亚夫、陈亚女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柴油。六、担保情况:周瑞伦、林小浓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八、还款情况:2014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3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611.02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李亚夫、陈亚女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22624.98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李亚夫作为借款人,陈亚女作为共同借款人,周瑞伦、林小浓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李亚夫、陈亚女、周瑞伦、林小浓之���签订的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李亚夫、陈亚女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亚夫、陈亚女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周瑞伦、林小浓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周瑞伦、林小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亚夫、陈亚女追偿。李亚夫、陈亚女、周瑞伦、林小浓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亚夫、陈亚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2624.98元及分别以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内利息2262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周瑞伦、林小浓对被告李亚夫、陈亚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瑞伦、林小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夫、陈亚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计4513元,由被告李亚夫、陈亚女、周瑞伦、林小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