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伯伟与被执行人冯之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伯伟,冯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189号申请执行人陈伯伟,居民.被执行人冯之中,居民。申请执行人陈伯伟与被执行人冯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伯伟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并从中扣减2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之中负担。因被执行人冯之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伯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1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卢天祥执行员 冯宪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