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咸丰路玉皇阁村。法定代表人杨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咸丰路南侧永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天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领地未来城B-7#楼”项目供应商砼,并就工程概况、商砼计价、质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双方商砼供需关系确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9153.5立方米,货款总额2975997.5元。被告虽陆续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商砼款,但截止2014年8月18日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613179元,剩余的1362818.5元商砼款至今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拒不清偿。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本金清偿时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62818.5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275951.1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本金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1份,证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账明细单、回执联,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商砼款进行结算对账,双方对供货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累计供货方量为9153.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975997.5元,尚欠1362818.5元商砼款。被告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与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领地未来城B-7#楼”项目供应商砼。承包方式为包砼原材料,承包范围为被告所需商品砼的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承包内容为砼原材料的供应,砼预拌加工,砼加工点至施工作业现场的运输,作业现场砼泵送,砼输送泵进退场,砼配合比试验,砼试块制作、检验和砼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付款方式为每两千方为结算周期,一次性付清。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货款总额8‰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供料,每逾期一天,按总供货款的8‰赔偿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供货款的8‰赔偿给原告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合计9153.5立方米,货款总额2975997.5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613179元,剩余1362818.5元商砼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对账明细单、回执联、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商品砼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尚欠原告货款1362818.5元的回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6281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供货款的8‰赔偿给原告作为滞纳金,原告诉讼中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9月15日违约金为275951.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2818.5元。二、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951.1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9640元由被告陕西铜川瑞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代审 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