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与上海晓旺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菲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晓旺钢铁有限公司,林建生,郭军和,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开明,李静华,凌云,郑丽花,林建斌,周丽,谢松,谢江雯,范月容,王卫华,罗永斌,李国华,李文廉,姜淑文,蔡炳寿,张康玉,蔡敏,谢江涛,徐雯婷,卢阳昇,邹华,詹建明,黄水钗,周水满,周长珠,范希明,陈淑兰,刘辉,邹莉芝,杨学强,许如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菲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嬿,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晓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生,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建生,男。被执行人郭军和,男。被执行人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开明,男。被执行人李静华,女。被执行人凌云,男。被执行人郑丽花,女。被执行人林建斌,男。被执行人周丽,女。被执行人谢松,男。被执行人谢江雯,女。被执行人范月容,女。被执行人王卫华,男。被执行人罗永斌,男。被执行人李国华,女。被执行人李文廉,男。被执行人姜淑文,女。被执行人蔡炳寿,男。被执行人张康玉,女。被执行人蔡敏,女。被执行人谢江涛,男。被执行人徐雯婷,女。被执行人卢阳昇,男。被执行人邹华,女。被执行人詹建明,男。被执行人黄水钗,女。被执行人周水满,男。被执行人周长珠,女。被执行人范希明,男。被执行人陈淑兰,女。被执行人刘辉,男。被执行人邹莉芝,女。被执行人杨学强,男。被执行人许如妹,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与上海晓旺钢铁有限公司、林建生、郭军和、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开明、李静华、凌云、郑丽花、林建斌、周丽、谢松、谢江雯、范月容、王卫华、罗永斌、李国华、李文廉、姜淑文、蔡炳寿、张康玉、蔡敏、谢江涛、徐雯婷、卢阳昇、邹华、詹建明、黄水钗、周水满、周长珠、范希明、陈淑兰、刘辉、邹莉芝、杨学强、许如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将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菲腾实业有限公司。因上述上海晓旺钢铁有限公司、林建生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菲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33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菲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菲腾实业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身的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代理审判员 江娄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倩案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