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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田某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9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临泉县姚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岗上十字路口时,与对方向秦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秦某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田某赔偿秦某各项费用75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秦某、王某、侯某、候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无有效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