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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1997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许珊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江南春天小区门口东侧路北的“马扎得重庆小面”饭店内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剔肉刀朝被害人马某某肚子左侧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其医疗费18469.5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8449.57元。并当庭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江南春天小区门口东侧路北的“马扎得重庆小面”饭店内发生争执,随后赵某某使用剔肉刀朝马某某肚子左侧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汤阴县宜沟镇蒋城村村民,其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965.4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马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4.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2015年6月14日15时26分,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门口有人拿刀捅人。民警赶到现场后,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拿刀捅人的嫌疑人已向西逃窜,民警寻找至光明路与长虹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安凯旋城门口,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赵某某抓获。5.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安郊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马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4日中午,我到汤阴县江南春天“马扎得重庆小面”饭店吃饭时,男老板与我发生争执,老板的妻子就劝我走,我到门口说:“我不走,我看你让我等会干啥”,老板做罢饭,从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一把匕首到门口说捅死我,他妻子赶紧拦没有拦住,用匕首捅到我的左侧胸部一刀,我赶紧用右手抓住匕首,我的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划伤,我就赶紧往对面张某门市跑,告诉他们我被人捅伤了。9.证人宋某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15时许,我和马某某、吴伟等人在张某的店内,马某某说他饿了,要到对面重庆小饭馆吃饭。走了没有十分钟,我们听到门口有人喊,到门口一看是马某某,他说有人捅了他一刀,接着就见马路对面过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一只手拿着一把尖刀,另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朝我们过来,还要砍马某某,被一个女子拦住,拽回马路对面,拿刀的男子往西走了,我和吴伟就赶紧开着车将马某某送到了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后马某某说在重庆小面馆内,老板拿刀捅伤了他。10.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下午3时,马某某说被一男子捅伤,我就打110报了警。后我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去看马某某,医生说他肺部被穿透,简单处理了一下,让马某某转到市人民医院。11.证人吴某的证言:马某某被人捅伤后,我和宋某开着车将他送到了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后又转到了安阳市人民医院。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在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我门市对面的一个叫“马扎的重庆小面馆”门口,马某某被饭店老板用刀捅伤了。1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下午3时,我在赵某某的面馆里玩,过来一名男子到饭店吃饭,那男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我就劝那男子说:“没有面了,你先走吧”,那男子不走,还对着赵某某喊了几句,赵某某拿着菜刀出来,我就赶紧拦,没有拦住,赵某某到那个男子跟前,我没有看清怎么打,那男子就捂着肚子往西跑过了花池又往南跑了,赵某某去追那个男子,对面门市出来六七个男子,赵某某就跑回来了,我对他说:“你赶紧跑吧,别让对方来打你”,赵某某就往西跑了。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4日下午2点多,一名男子到我饭店里吃饭,我说没面了,他说没有面了你让我进来干啥,我们发生争执,我从厨房菜板上拿了两把刀,在门口与这名男子吵了起来,陈某劝他走,他一直不走,我着急了,我左手拿着剔肉刀,朝那男子的肚子左侧捅了一刀,当时就流了血,他就喊叫着往西绕过花池又往南面走了,我看对面过来五六个男子,我拿着两把刀沿着光明路由南向北走了一二十米远,将刀扔到路边的花池里,接着往北走到长虹路与光明路的交叉口一座新建楼盘时,被民警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29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131.55元、护理费1560.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8987.23元(限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