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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利与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兰考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祥行初字第52号原告张利,男,汉族,196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1954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振国,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男,汉族,1975年出生,系兰考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枫,男,汉族,1978年出生,系兰考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利为不服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兰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份以来,在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310国道西侧绿化带施工工地现场,杨付强和张利等人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并且经多次劝阻拒不离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利行政拘留九日。原告张利诉称,2015年5月15日早上六点,城关乡乡长崔长永与城关乡派出所的干警带领200多不明身份的人,动用推土机7台、挖机等机械将原告的5亩地里的果树700多棵、井2眼推平。原告知道后前去询问原因时,发生争吵,在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签订补偿协议,没有对原告的土地及果树进行评估作价、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没有上级批文,原告不同意强行施工。乡政府和开发商在各项补偿没有足额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按照国家的法律和现行文件政策,他们无权施工,强行施工属非法行为。被告知法犯法不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支持开发商的非法行为,借口原告阻拦施工,对原告作出错误处罚,将原告非法拘留10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限制了原告的行动自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非法给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3.赔情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辩称,自2015年6月份以来,在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310国道西侧绿化带施工工地现场,张利、杨付强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经多次劝阻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张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对张利作出了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经调取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城文(2015)41号文件、兰考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兰发改审(2014)35号文件、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中标通知书、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商务中心区征地范围图、兰考县农村信用社城关镇联社出具的106国道、玉虹路、兴兰大道绿化工程成功清单、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利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走访调查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村干部、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证人,调取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于“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完善市容市貌”的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征用城关乡市皓村的土地,张利、杨付强的承包地在征用范围内,吉恒园林公司取得了兰考县西环路(中山路—考城路段)景观绿化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权,已支付了张利、杨付强应得到的赔偿款。施工单位吉恒园林公司的施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张利、杨付强在已得到补偿款的情况下,2015年6月份以来多次恶意阻碍吉恒园林公司的施工并造成一定的损失。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法律权威,稳定社会秩序,应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张利做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阻止施工的地方就是原告的地方,原告阻止施工的行为是正当的,被告不应对其作出处罚;2.照片两张。一是原告房子被扒,一是原告大棚被毁坏。证明原告利益被侵犯了,原告保护利益阻止施工是正当的。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法律文书: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拘留程序合法。第二组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张利笔录。第三组证人证言:1.王煜笔录;2.刘伟健笔录;3.崔永刚笔录;4.王继军笔录;5.薛国胜笔录;6.卜震雷笔录。其他材料:1.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3.警员信息证明;4.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利信访事项的函;5.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玉虹路、兴兰大道西延、G106绿化带)征地补偿款、地表附属物财政资金支持凭证及清单;6.河南省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7.河南省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委托刘伟健管理第二标段委托书;8.兰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考县西环路(中山路-考城路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9.兰考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关于商务区征地范围图;10.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兰考县西环路(中山路-考城路)景观绿化工程选址平面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在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310国道西侧绿化带施工工地现场,张利、杨付强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经多次劝阻拒不离开,扰乱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兰考县公安局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利行政拘留九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可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利以土地征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拦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兰考县公安局以其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为由对张利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建资质,通过招投标取得兰考县西环路(中山路-考城路段)景观绿化项目第二标段的承建权。本院认为,原告张利若是土地补偿问题未解决,应到相关部门反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而不是阻拦河南吉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张利要求撤销兰考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利要求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赔情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要求撤销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合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汴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辰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