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从防疫站到芒果假日酒店去,当行驶至利辛县向阳路与港口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并向法庭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从防疫站到芒果假日酒店去,当行驶至利辛县向阳路与港口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梁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