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振强,杨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某某,农民。(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张韶伟。共同被告杨振强。(系轿车司机)共同被告杨伟红。(系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杨振强,系杨伟红的丈夫。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共同被告杨振强、杨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韶玮、共同被告杨振强、共同被告杨伟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3时40分,我乘坐张恒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邢德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邢德线53公里﹢210米处,和共同被告杨振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车主是杨伟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皮肤挫伤、左肘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经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9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振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吉志改、张洛馨、张力元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我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王某某及张韶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9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王某某的医药费票据;4、王某某在巨鹿县医院因伤住院治疗的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日的住院病例;5、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6、王某某及护理人员张绍伟的收入证明;7、保险代抄单复印件。共同被告人保新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应合理分配限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巨鹿县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单位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没有出具出院后休养多长时间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应按住院14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14天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同被告杨振强、杨伟红同意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4O分,在邢德线53公里+210米处,共同被告杨振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车主:杨伟红)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张恒卜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吉志改、张洛馨、张力元)沿邢德线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后,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张恒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吉志改、张恒卜、张洛馨、张力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皮肤挫伤、左肘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9日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9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共同被告杨振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吉志改、张洛馨、张力元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O元/天(即5O×14=700元),其诊断证明载明:左膝皮肤挫伤、左肘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处理为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其处理方案与临床诊断、病历所记载的事项相关联,有王某某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主治医生签字及医疗机构签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出院后继续休息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5日。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及本院酌定的休息时间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间可以自我照顾,不需要护理人员请假护理,张韶伟的护理时间应以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时间为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因有瑕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87.7元/天计算,即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543.3元(87.7元×(14天+15天)、护理费为1227.8元(87.7元x14天)。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就此事故,吉志改、张力元、张洛馨、张恒卜也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对以上事实,原告以及三共同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张恒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共同被告杨振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责任,杨振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卜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共同被告杨振强驾驶的冀A×××××号一汽丰田小型轿车在共同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共同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共同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伤人员也在本院立案,且经张恒卜、吉志改、王某某、张力元、张洛馨庭下已协议好医疗费的比例划分(即王某某的医疗费2676.46元、张力元的医疗费791元、张洛馨的医疗费691元三人的医疗费全部赔付;剩余5841.54元,张恒卜和吉志改二人平分,每人297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676.46元,由共同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543.3元、护理费1227.8元,由共同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以上共计644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447.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共同被告杨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