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张淑芬,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淑芬、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两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某约到四川师范大学狮子山校区南门商谈往事,后二人行至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菱窠路口往川师南门方向第一个红绿灯处,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谢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向马某,致被害人马某腹部和颈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被挡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3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被告人谢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医药费等损失,获得其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一)被告人谢某在旁人报警情况下,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谢某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谢某无前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免除对被告人谢某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两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某约到四川师范大学狮子山校区南门询问往事。后二人行至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菱窠路口往四川师范大学南门方向第一个红绿灯处,被告人谢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捅向被害人马某,致马某腹部和颈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人后被告人谢某留在现场,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见交协警到来后举手,交协警将被告人谢某控制后等待处警民警到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3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被告人谢某作案用水果刀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其中到案经过证实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何某接警与同事后到达现场,现场一男子身上多处刀伤,被送往成都市锦江区沙河堡医院抢救,被告人谢某身上有血迹,被群众围住,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谢某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2、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作案用水果刀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4、住院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2015年7月8日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好转出院,其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的老公叫马某,2015年3月19日17点51分罗某某接到医生电话告诉罗某某马某在医院抢救,被人捅了5刀。罗某某立刻赶到沙河堡医院,医生介绍马某在当天17点过的时候在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被人用刀在脖子上捅了1刀,腹部上捅伤2刀,左臂上捅伤1刀,虎口上被捅伤1刀。医生告诉罗某某马某的胃被捅穿了。2、证人邵某某、冯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邵某某、冯某是成都市交警三分局的交协警。2015年3月19日17时12分邵某某和冯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川师南大门抄车牌,17时15分有群众称下面有人捅死人。邵某某和冯某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坐在路边,脖子和肚子在流血,地上放了两把沾有血的水果刀,旁边站了一个男子,看到邵某某等来后就举起手来。群众说是举手的男子持刀捅了坐在地上的男子,邵某某和冯某对行凶男子进行控制,等派出所的出警民警来将行凶者带回派出所。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17时许,刘某停车在菱窠路口往四川师范大学南门方向约200米处的第一个红绿灯处准备打电话。刘某发现路边两名男性像在谈事情,约五分钟后,刘某从反光镜发现两人发生抓扯,且抓扯到了马路上,其中一人倒地,另一人拿出匕首往倒地的人身上捅,刀和手上都沾满血。刘某马上打电话报警,有路过群众手持木棒将行凶者刀子抢下,不久交警赶到,派出所民警也赶来将行凶者制服。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谢某的母亲。张某某2014年8月底发现谢某在家开始胡言乱语,10月2日家人把谢某带到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卫生科检查,医生说谢某神经有点问题,开了些药给谢某吃。服药后谢某没有再出现反常行为。2015年3月15日家人又发现谢某行为不正常,3月18日再次带谢某带到医院检查,医生说谢某是严重的神经分裂症要立即治疗,要一直让谢某服药并保持愉快的状态。2015年3月19日18点张某某接到谢某将人杀伤的消息。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谢某是从小学到高中的同学,一直关系挺好。2014年下半年谢某打电话问刘某某是不是在警察内部系统调查谢某,刘某某就觉得谢某有点问题,通过朋友刘某某了解到谢某精神有问题,就将情况告诉谢某父母,让谢某就医。过了两三个月,刘某某听说谢某稍微好一些了,接触中刘某某觉得谢某没什么大问题。直到2015年3月,谢某奶奶生病了,谢某精神状态越来越不好,说些刘某某听不懂的话,想一些莫名其妙的事。3月初的一天,谢某约刘某某出来,一直说些刘某某听不懂的事。后来刘某某听说谢某在接受治疗。3月19日上午谢某找刘某某要过同学马某和郑经的电话,15时左右刘某某看见谢某在网上游戏平台,感觉谢某玩游戏反应很慢,18时左右听说谢某出事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谢某初中和高中的同学,毕业后很少联系。2014年中秋节张某经常和谢某联系的时候就觉得谢某精神状态不正常,说的一些事情都莫名其妙。还说包括张某在内的高中时很多女生喜欢谢某,张某对谢某说不可能,至少张某没喜欢过谢某。谢某出事当天早上给张某打过一个电话,找张某要马某的电话,张某没有给。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谢某从小到大的朋友,也是小学到高中的同学。2014年8月的时候谢某打电话问王某,说谢某以前单位调查谢某和以前高中女同学乱搞男女关系。其实谢某以前单位和那女同学根本没关系。2015年3月左右,王某和谢某在外面玩时,谢某说最近有仇家给谢某家投毒,称奶奶生病吐血,因此觉得有仇家投毒。还有谢某向一个警察朋友称这个警察朋友一直在调查谢某。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孙某发现谢某状态一直不好,怀疑有人要害谢某,到处给身边朋友打电话问,朋友都觉得谢某精神出了问题。几个最好的朋友准备在出事当天晚上找谢某家人,告诉谢某家人精神异常的严重性,希望尽快带谢某就医,结果在告诉谢某家人前谢某就出事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马某接到其四川师范大学附中时的同班同学谢某电话说有急事找马某见面说。3月19日16点30分左右,马某到四川师范大学南门口见到谢某,谢某让马某一起走走。马某和谢某从四川师范大学南门一起边走边聊天朝锦绣大道走去,途中谢某问了马某很多读书时候的事,这些事马某都没听过,所以就回答不知道。后谢某让马某和谢某像男人一样解决问题,说完谢某突然一拳向马某打来,马某躲开拳头时觉得肚子上一阵疼痛。马某低头一看,谢某用一把刀刺进马某肚子。接着马某转身准备跑的时候被谢某抓住外套摔到地上,马某倒在地上用脚阻止谢某,因失血过多,马某意识越来越模糊,只记得肚子上被捅了几刀,谢某还一手扶着马某的脸,用手臂支撑马某的头,用匕首捅了马某脖子一刀,后来有群众来帮忙阻止谢某,再后来马某就记不住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谢某因多件事情想找高中同学马某印证,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谢某和马某在四川师范大学南门见面,一起走到中环路并向火车东站方向走。路上谢某问马某知不知道一些事,马某都说不知道,随后谢某用右手将事先放在谢某上衣左侧内包的一把黑色刀把的水果刀拔出来朝马某捅去,随后和马某扭打在一起,谢某一共捅了马某三刀,前两刀捅在马某腹部,最后一刀捅在马某左边脖子上。随后马某开始从人行道往机动车道跑,谢某跟着追,后二人又跑回人行道,大家都没什么力气了,随后警察就来了,谢某被警察控制住带回了派出所。(五)鉴定意见: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48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285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3月19日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六)相关笔录:1、证人邵某某、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邵某某、冯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谢某是二人控制住的持刀伤人的男子。2、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是其看见持刀伤人的男子。(七)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作案的工具。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谢某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医院诊断情况。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代谢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谢某均未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核实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110报警平台的记录、录音无法提取,证明刘某无法联系。2、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现场群众报警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某在菱窠路休息,看见有人打架,后来现场有路过的人过来,人有点多,至少有六七个人打进电话报警,另外有人用棍子把伤人的人的刀打下来。刘某报警时离伤人的人有点远,刘某在路口的西口,伤人的人在东口,伤人的人听不到刘某打电话,但有其他报警的人应该站在伤者旁边。至少有六人把伤人的人的刀打下来,伤人的人没有跑,周围的群众也把伤人的人围着的,后来交警就来把伤人的人控制住了。交警过来后刘某才过去。公诉机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证据中,除本院核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无法提取的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院在考虑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已无力、有群众围住的客观情况和被告人当时只能部分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状态。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力逃离,且周围有群众围住,其不能逃离,不应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伤人后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这一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表现,且群众只是一般性将被告人围住,并未完全限制被告人自由,被告人看见交协警到来后主动举手,可见其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被告人并无逃离的举动,客观上即使无逃离条件也不能排除其可产生自动投案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谢某二年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某、证人刘某某、张某、王某、孙某及其近亲属。(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水果刀予以没收,上述刀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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