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结婚前的198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沈川,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摆脱这段婚姻,原告之前曾两次诉请法院离婚未果。现在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原告与被告经常打闹、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经常打闹、分居四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康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