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左兆举与左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兆举,左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兆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兆林。上诉人左兆举与被上诉人左兆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兆举,被上诉人左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份,左兆举在乌鲁木齐市东大梁金沙滩街自建房屋。由于建房资金不足,左兆举向左兆林借款118000元。之后,左兆举通过程玉芝分两次向左兆林共计偿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5日,左兆举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左兆举辩称剩余借款18000元已经向左兆林还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左兆举对于双方存在118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左兆举、左兆林双方对于左兆举借款后偿还过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左兆举现辩称已经向左兆林偿还过剩余借款18000元,则左兆举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向左兆林还款的事实。左兆举的证据仅有其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左兆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左兆林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左兆举向左兆林偿还借款18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兆举不服上诉称,我已经向被上诉人左兆林偿还了1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左兆林答辩称,上诉人左兆举所说的不是事实,他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偿还了1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左兆举曾向被上诉人左兆林借款11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左兆林认可上诉人左兆举已经还款100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现上诉人左兆举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还清欠款,则应由上诉人左兆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左兆举除本人陈述外,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左兆林归还该18000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上诉人左兆举承担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该18000元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左兆举承担(上诉人左兆举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蕊 搜索“”